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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溺亡责任划分「鱼塘淹死人有多大责任」

来源:   2023-07-02 18:16:59

庭审现场

四川新闻网泸州7月31日讯(周超文 记者 岳东)近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丰乐巡回法庭在龙车镇公开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3岁多的小孩牟某某与同伴玩耍时不慎跌入鱼塘溺亡,父亲牟某请求法院判令鱼塘主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但最后法院认定牟某某溺水死亡与鱼池管理者行为无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当庭驳回牟某请求,判决鱼塘主王某不担责。

结伴外出:3岁多小孩不幸溺亡鱼塘

2015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为照料小儿子念书而在纳溪区龙车镇街村租房居住的龙车镇占梯村一组村民刘某(牟某妻子),带着3岁多的儿子牟某某来到街村吴姓茶馆里闲耍。由于小孩生性好动,在茶馆只呆了一会儿,牟某某就与同在茶馆里闲耍的李姓小伙伴一起结伴外出,来到街村公路外的田边玩耍。

没多久,竟犹未尽的两小伙伴又一路来到了位于距街村公路五六十米远的大堰村五组王某的人工鱼塘边的田埂上。就在塘埂边,鱼塘主立了一块安全警示牌,牌子上进行了温馨提示:“鱼塘水深危险、小孩不可戏水、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小孩注意”等,田埂上还种植了玉米。

然而,终因孩子太小,这块安全警示牌上的安全提示对知识有限的3岁多牟某某来说,起不到警示和辨别作用。虽然田埂上也种植有玉米,但不能阻挡正玩在兴头上的牟某某和李姓小伙伴的脚步。正当两小伙伴玩得兴起时,牟某某却不慎滑入塘水中。因事发突然,周边没有成人及时施救,直到下午5时许,周边一村民才发现已经溺水的牟某某,后虽经抢救,却终因溺水时间太长,牟某某早已停止了呼息。

事后,鱼塘主王某为牟某某死亡支付交通费480元、冰棺相应费用3200元。龙车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果而散。

诉诸法庭:家长未尽监护责任,鱼塘主不担责

将稻田挖成鱼塘,且无安全措施,牟某认为鱼塘主王某对牟某某溺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赔偿。2015年7月9日,牟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赔偿牟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总计费用532716元的35%,即为186450.6元。

在法庭上,原告牟某和被告王某进行了激烈的争辩。王某认为,自己将稻田挖成鱼池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并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虽然警示提醒对孩子因知识和辨别能力没有起到作用,但二者并无关联性;牟某某的死正是牟某妻子刘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完全是监护人自己的重大过错所致,与其对鱼池的管理没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

最后,一审法院在经过详细的调查、审理后判决:牟某某溺水死亡,与被告的鱼池管理行为无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是原告方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小孩牟某某仅3岁多不满4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有行为都应由其监护人予以监护实施。刘某带小孩牟某某到街村吴姓茶馆闲耍,从下午2点过脱离监护,到下午5点过发生事故,刘某均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对其小孩牟某某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与被告王某建鱼塘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当众宣判后,旁听群众思想上都受到了很大震动,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必须自觉做到对未成人的监护,才能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目前,正值暑假,法官提示父母们一定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以免发生安全事故。

以案说法: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不具备

纳溪区法院丰乐法庭庭长李小川介绍: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牟某某溺水死亡,与被告的鱼池管理行为有无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具有违法性;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的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的结果;四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农田挖成鱼塘养鱼,其主观不具有违法性,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对于被告管理的鱼池边上是否写有安全警示标识,与原告3岁多小孩的知识和判断能力,并无关联性,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刘某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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