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来源: 2023-01-18 08:16:25
备注:本文仅讨论多个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在现实中,由于保证人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恶意失联等原因,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间内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有时会存在很多实际困难。
我们今天探讨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法律问题:在同一笔债务中,如果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现在保证期间届满,其他保证人能否要求免责?也即,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能否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一并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主张了权利呢?
一
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观点
《民法典》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民法典》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之前,从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因此,按照之前的司法观点,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要其他的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就应当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也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他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例如,在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最高院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持此观点的案例很多,包括:
【案例】方归、颜偿治、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四终字第5号。
【案例】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时集粮库、新沂市祥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52号
【案例】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02年7月22日
【案例】刘伟、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15民终2049号]
二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最新观点
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最新规定,如果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无论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也不论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三三
新规定对民法典实施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
对此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
观点1:《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9条第1款有溯及力
例如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大面支行、叶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0051号】,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免除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义务,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但该司法解释与之前的法律文件及解释并不冲突,本院依法援引使用。
持此观点的案例还包括:
【案例】杨于霞周夏志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3民终1881号
【案例】上诉人孟亚军、钱宏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8民终3920号
观点2:《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9条第1款无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担保行为。
例如,在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震、韩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民终248号】,日照中院认为:
涉案借款发放、担保承诺以及保证债务的催收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参照该规定,实质上等于承认了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即债权人向其中一名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即视为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为如果不承认这种涉他性,而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未向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那么被主张过权利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无法向其余连带保证人追偿,这显然与该司法解释相违背。所以说,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被上诉人于保证期间内的2017年12月16日向韩凯、王红主张过担保债权,视为已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担保债务亦已明确。
持此观点的案例还包括:
【案例】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刘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14民终212号
【案例】内黄县政惠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基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05民终1091号
四
总结及建议
根据上面的分析,《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1款修正了原来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根据最新规定,如果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另外,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1款对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
建议商业银行等机构在业务实践中,如果同一笔贷款有多个保证人提供担保,一定要向全部保证人都主张权利,千万不要有遗漏。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作者:孙自通律师
来源:孙自通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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