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是目前协调各国税收分配关系的重要措施
来源:网络整理 2022-06-16 11:05:33
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是目前协调各国税收分配关系,避免各国因税收管辖权的重叠而对同一纳税人的跨国经济活动重复征税的重要措施。因此税收协定网络也是跨国纳税人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是目前协调各国税收分配关系,避免各国因税收管辖权的重叠而对同一纳税人的跨国经济活动重复征税的重要措施。因此税收协定网络也是跨国纳税人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目前世界上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已有1000多个,我国目前已与63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30多年来世界各国对外缔结国际税收协定一般以经合组织(OECD)范本为蓝本,15年前增添了联合国(UN)范本后,发展中国家以此为据,同时也参照OECD范本。税收协定对缔约国的居民纳税人提供了许多优惠待遇。主要有:
(1)跨国企业的营业利润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收入来源的缔约国免于征税,除非该企业在收入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在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收入来源国也只就其归属于该机构的利润征税,而且所征税款可以在居民所在国得到抵免。
(2)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在收入来源缔约国可以按照比该国常规税率低的限制税率缴纳预提税,有的还可以免税。
(3)从事专业性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课税,除非该人在收入来源国设立有固定基地或者停留时间(或收入数额)超过规定限度。
(4)雇员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如果该人在收入来源的缔约国只是短暂停留,而且并非由收入来源国的居民雇主支付,也并非由雇主设立的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支付,该项所得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课税。即使在收入来源国可以征税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也可以在居民所在国得到抵免。
(5)对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学习、培训或者从事讲学、研究,收入来源的缔约国有一定的免税优惠。
(6)财产所得通常由财产所在国征税。财产所有人在其为居民的所在国,如果征税也应予以抵免。
(7)在居民所在国允许提供“饶让抵免”的条件下,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所享有的减免税优惠的税款,可视同缴纳,在其居民的缔约国得到抵免。这样,跨国纳税人得到的税收利益可以全额成为其不负担税收的净所得。
由于税收协定提供上述这么多的税收利益,所以跨国纳税人在选择投资国时要注意这些国家对外缔结协定的网络状况,一般网络大的国家对投资者更有利。
例如,甲国A公司,打算在乙国设立一家子公司B,由于甲乙两国尚未缔结税收协定,子公司B支付股息要缴纳25%的预提税。A公司为了少缴税,又在与甲国缔约的丙国建立一家子公司C,而乙国与丙国有税收缔约关系。于是B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先通过C公司再转手到A公司,从而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
跨期发票的形成?
跨期发票的形成?
跨期发票的形成?
企业真实发生的费用,如果报销及时,可以在当年据实扣除;而由于种种原因,企业总会存在部分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在关账前取得发票,或虽已取得发票但来不及在关账前报销的情况.很多企业将此部分费用支出在次年报销时计入次年的损益,从而形成了跨期发票的问题.
以2017年度为例,企业取得的跨期发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2017年度列支的成本费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度的;
2)、开票日期为2017年度的成本费用发票在2018年度入账;
3)、2017年末结账前能够确认属于2017年度的成本费用发票无法及时取得入账;
4)、结账后发现开票日期为2018年度的成本费用发票实质上属于2017年度的成本费用.
2、跨期发票的税前扣除方式
如果出现以上跨期取得的发票,按以下指导进行处理:
1)、上述第1、2种情形实质上属于一种情况,原则上2016年度的费用不允许在2017年度列支,做2017年度汇算清缴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避免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建议年度结束前期,财务人员应给各部门发出通知,尽早报销当年度的费用,不能把2017年度的费用在2018年度报销;如果实在是业务人员在结账前无法回公司报销,费用金额能够确认的要先进行申报,财务可以按照已经发生的金额进行计提,在2018年度尽早取得合格票据入账,最晚不能晚于2018年5月底汇算清缴结束前.
2)、如果未能对2017的费用进行充分的预计及计提,结账后才发现还有2017年度费用,应对2017年度费用进行统计分类,在2018年5月31号前进行2017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对这部分费用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如果账务处理上已经计入了2018年度的成本费用,应该在2019年度5月底前申报2018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
3)、日常的费用列支比如办公费、差旅费等应该按照发票的开具日期判断费用的所属年度,和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应该按照配比原则确认所属年度,不能只看发票的开具日期来判断成本费用的所属期.
4)、企业的工资、资产损失的扣除年度也应该按照实际所属年度扣除,2017年度的工资应该在2018年5月底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完毕才能税前扣除,否则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增处理.
5)、如果未按照规定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合格的扣除凭证,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待取得合格票据后,按照费用的所属期调整所属年度的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如下:
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跨期业务的税收筹划风险
从“营改增”试点情况来看,跨期业务的纳税义务时间备受关注,尤其是部分纳税人试图借助“营改增”的税率差和抵扣政策,进行跨期业务的税务筹划,给实务操作增加了不少税收风险。所谓跨期业务,是指在“营改增”试点实施之前已经签订合同但其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延伸到试点实施之后,或者未签订合同但其实际提供的服务从试点实施之前延伸到试点实施之后的业务。
提前纳税的风险
“营改增”实施前后,交通运输业由营业税3%的税率调整为增值税11%的税率,部分现代服务业由营业税5%的税率调整为增值税6%的税率。对于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在“营改增”之前,拟运用这个时间差和税率差,实现节税。
1.约定收款日期未到,提前申报纳税。
案例1,A运输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运输合同,总价款100万元,合同分期执行。约定8月1日开始提供运输服务并支付首款10万元,9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项30万元,10月10日完成运输服务支付尾款60万元。假定A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首款10万元和二期款30万元应当申报缴纳营业税。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尾款60万元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
A公司认为,该运输服务虽然属于跨期业务,但其合同在试点实施之前签订,服务在试点实施之前开始提供,经与客户商议,客户同意在付款时间不变的前提下,提前于9月25日接收尾款60万元的发票。公司财务开具发票后,向主管地税机关及时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政策规定:
1)“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是试点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无此规定;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而非开具发票的当天。
2.应税服务未完成,提前申报纳税。
案例2,B公司2012年9月20日签订一份运输合同,总价款50万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预计10月20日完成运输服务。假定B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
根据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笔业务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为了节税,B公司采取了案例1中A公司的筹划方法,并向主管地税机关及时缴纳了营业税。
政策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3.未提供应税行为的预收款,提前申报纳税。
案例3,C公司2012年9月25日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并于当日预收款30万元,约定10月25日开始提供技术服务。C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
C公司考虑,该笔预收款在10月25日提供服务时,将依法缴纳6%增值税,不如9月开具发票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5%营业税。10月28日,C公司客户以不能抵扣税款为由,要求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而C公司未提供应税行为的预收款,无纳税义务。
风险提示:
上述3个案例中的企业面临的纳税风险包括:
1.A、B、C三家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按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时间开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提前或滞后开票、提前或滞后入账的行为,都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将依法追缴试点纳税人在法定纳税义务时间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而纳税人因筹划不当导致提前缴纳的营业税,只能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从而加大企业资金调剂压力。
4.《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2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也就是说,试点纳税人因提前开票导致的作废或重新开具,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用发票,从而造成客户不能正常抵扣税款,这类损失将转嫁给试点纳税人。
推迟纳税的风险
“营改增”后,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税负普遍下降,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扩大,以及差额征税期初待扣部分不予抵减等原因,在试点实施之前,纳税人拟通过推迟纳税等手段,筹划节税。
1.部分现代服务业小规模纳税人推迟结算,推迟纳税。
案例4,甲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1年期咨询合同,约定8月1日起提供咨询服务,9月20支付首款20万元。甲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享受“营改增”带来的结构性减税政策,甲公司有意拖延结算时间,于10月8日向客户开票收取首款20万元,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政策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该笔20万元的收入已经合同约定,属于“营改增”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2.应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推迟纳税。
案例5,乙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1年期咨询合同,8月1日起提供咨询服务。乙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达成抵扣税款之目的,9月20日乙公司客户预付款15万元时,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考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能节税营业税5改2,立即应允于10月8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3%税款。
政策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该笔15万元的收入是在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收讫的款项,属于“营改增”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3.总包方推迟入账,推迟纳税。
案例6,丙公司2012年8月18日签订一份设计总分包合同,约定9月18日支付分包款35万元。丙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9月底,丙公司发现当期全部收入不足抵减扣除项目金额,考虑到退税的繁琐性,分包方又是非试点地区纳税人,将分包款35万元的发票推迟到10月入账,在10月当期抵减销售额。
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营业税5改2,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丙公司采取推迟入账的筹划方法,事实上是将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的营业税,抵减了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的增值税。
风险提示:
上述三个案例中的企业将面临不同程度的纳税风险:
1.甲、乙二公司未按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时间开具发票,将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受到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2.甲、乙、丙公司滞后开票、滞后入账的行为,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到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3.案例6中的丙公司将面临补缴增值税的风险;
4.案例4和案例5中,甲公司和乙公司除了面临补税风险外,由于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客户抵扣了进项税额,其申报缴纳的相应的增值税款将不能退税或抵顶下期应纳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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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参考资料:跨国税收筹划必须关注税收协定网络
Tags: 税务筹划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