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与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来源:新浪 2021-01-16 16:20:32
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履行好政府再分配调节职能,扩大中等收入群体,增加低收入者收入,调节过高收入,促进收入分配更合理、更有序。”从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角度看,个人所得税应该成为当仁不让的主力税种。
2018年,我国新修订了《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变化包括完善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相关规定,对部分劳动性所得实行综合征税实现分类所得税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所得税转变,扩大级距、优化税率结构,提高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设立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增加反避税条款等。 5月18日印发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提到要“建立和完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与十九大报告提出的目标相结合,可以看到,未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政策目标仍是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调节效应。
完善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综合计征财产、资本收入所得,提高高收入人群税负
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居民个人的收入来源分为综合所得、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偶然所得,其中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虽然统计局数据表明2015-2018年我国居民可支配工资性收入与可支配财产净收入的年均增长率分别为8.30%和10.99%,但是2015年以后财产、资本类收入所得的个税占比持续降低,这说明当前个税对此类收入所得的计征方式使得相对于劳动收入所得,财产资本类收入所得的税负相对较低。
所以,如果提高将财产、资本类收入所得个税税负,就能显著地增加高收入群体个税税负,就能真正起到缩小收入差距的作用。因此,一方面可以将财产、资本类收入所得进行综合计征,避免分类计征时多项税前扣除导致的税负下降。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在减少当前个人资本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参照美国资本利得税与红利税的征税方式,对符合较低级距的纳税人所得,按0%征税,而对较高收入级距的纳税人则按照多级累进税率进行征税。
二、调整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减轻中低收入人群税负
从扣除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住房租金这项专项附加扣除按照不同类型城市实行了差异化的扣除标准,而其他五项专项扣除均未考虑到各个地区消费水平的差异,这显然不利于区域间的横向公平。因此,未来调整综合所得的专项附加项目扣除时,应当尽量采用据实扣除的方式,避免采用一刀切标准使得区域间收入差距的扩大。另外,无论是每月5000元综合所得的基本扣除标准,还是相关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标准,都应当根据物价水平、通胀系数和居民收入增长幅度等因素的变化,实行动态化调整。
再有,专项附加扣除项目还应当结合宏观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进行必要的扩展。美国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分项扣除项目包括医疗费用、利息支出、慈善捐赠、盗窃和伤亡损失、教育和培训支出等,税收抵免则包括教育费用、儿童抚养、退休储蓄和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的税收抵免等。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剧,国家及时调整了相应的人口政策。未来就可以将婴幼儿的生育、抚养等纳入专项附加扣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孕育的生活压力,提高全社会的生育意愿。
三、明确细化高收入反避税条款,调节过高收入
由于高净值人群收入所得来源渠道更丰富、境外投资规模更大,因而具有更强烈的避税意识和需求。不同于偷税、逃税,避税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税收筹划,从而减少应纳税负的行为。《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我国居民个人应就其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个人应就其境内取得的所得纳税。这就使得一些高净值个人通过移民的方式获取避税地或低税地的税收居民身份,并以我国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规避了其需要承担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
应对高收入群体的避税问题,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第八条首次增加了反避税条款,规定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财产、在境外避税地避税、实施不合理商业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但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并未对“关联方”、“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合理经营需要”、“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弃籍清税”等条款进行清晰地解释。这就导致相应的反避税条款在实际征收环节的可操作性不强。为了对高收入群体的避税行为进行有力度的监管,今后我国应当结合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建立高净值纳税人涉税信息数据库,加强国际间的反避税协作。同时,在个税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相关反避税条款关键要素的标准和内涵,并将相应的反避税条款的修订扩展到《税收征管法》中,从而进一步完善自然人纳税人征管体系。
四、丰富纳税主体申报方式,降低家庭实际生活成本负担
当前我国个税实行了汇算清缴制度,但总体来看,仍然以个人为单位的申报为主。这样的申报方式,不能很好地衡量家庭实际的生活成本负担。例如,对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父母可以选择其中一方按100%标准扣除,也可以选择双方分别按照标准的50%扣除。但当某一家庭父母只有一方有收入来源时,生活负担肯定较父母双方均有收入的家庭更高。另外,在家庭总收入相同的前提下,由于家庭成员收入占比不同,整个家庭所承担的个税税负也并不一致,这不符合横向公平原则。例如,一家庭父母双方在同一纳税年度综合所得收入均为税前9万元时,不考虑专项附加扣除,当年该家庭承担个税为1800元。而当父母一方收入为12万元,另一方为6万元时,当年该家庭承担个税为3480元。
因此,在现行个税税收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将申报主体类型分为以个人为单位和以家庭为单位两种类型,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其中,当按家庭为单位进行征收时,还可以分为已婚合报与已婚或离异各自申报两类,不同申报类型在扣除比例上设定有一定的差别,从而将家庭实际生活成本纳入考量。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与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