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单位」
来源: 2023-03-21 18:15:58
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只有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如果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则需先行解决争议,确定权属后再予以登记颁证。
土地登记发证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清楚、明确的,无需再次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对土地权属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或者直接针对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2-08(案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0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镇二公堆村民委员会亭桥下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陈玉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财,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新区市政府大院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桥,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廷云,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镇二公堆村民委员会文城南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符涛,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市鸿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镇二公堆村民委员会春头坡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蔡开丰,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市鸿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镇二公堆村民委员会亭桥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亭桥下村小组)因被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镇二公堆村民委员会文城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城南村小组)、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镇二公堆村民委员会春头坡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春头坡三村小组)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琼行终7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亭桥下村小组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中提及的砖窑不在文昌市政府向亭桥下村小组颁发的文集有(XXXX)第X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176号土地证)的范围内,鱼塘系2012年后即176号土地证颁发后开挖建成,文昌市政府未对上述附着物在文件中予以说明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撤销176号土地证错误。2.文城南村小组、春头坡三村小组村民在176号土地证范围内生产生活,属于非法侵占,亭桥下村小组曾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
文昌市政府提交意见称:1.2003-2004年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期间,亭桥下村小组申请对涉案宗地进行登记,原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的权属、面积、地籍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后,将涉案土地确权登记在亭桥下村小组名下,颁证事实清楚。2.文城南村小组、春头坡三村小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是属于其所有,二审判决撤销176号土地证错误。3.亭桥下村小组村民在二审现场勘查时认可“三座砖窑和鱼塘”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已经存在,但这种表述过于主观,与实际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文城南村小组、春头坡三村小组共同提交意见称:1.根据176号土地证的四至界线来看,“三座砖窑”的位置刚好在该证范围内,亭桥下村小组认为砖窑与本案无关不成立。2.亭桥下村小组部分村民证实,文城南村小组村民符吉忠的鱼塘原是砖窑晒砖用的蓄水池,后砖窑不再烧砖,蓄水池废弃。1999年,符吉忠将蓄水池扩大成鱼塘进行养殖。3.符吉忠鱼塘周边的树木树龄至少在二十年以上,亭桥下村小组承认这些树木系符吉忠所种植。4.在二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阶段,亭桥下村小组认可文城南村小组、春头坡三村小组村民使用争议土地的时间在1999-2001年间。请求驳回亭桥下村小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后,应当开展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后,方可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则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如果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则需先行解决争议,确定权属后再予以登记颁证。本案中,文昌市政府向亭桥下村小组颁发176号土地证,对涉案土地进行初始登记,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应当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但经二审法院2018年9月18日现场勘查,涉案土地存在文城南村小组、春头坡三村小组村民的砖窑、鱼塘等附着物,且亭桥下村小组认可上述附着物在176号土地证颁发前就存在。文昌市政府在亭桥下村小组未提供上述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文城南村小组、春头坡三村小组上述附着物所占用的部分涉案土地登记在亭桥下村小组名下,176号土地证的权属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文城南村小组、春头坡三村小组请求撤销176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176号土地证,并无不当。关于亭桥下村小组主张文城南村小组、春头坡三村小组村民管理使用部分涉案土地系非法侵占的问题。因176号土地证系初始登记,亭桥下村小组未证明176号土地证颁发之前其拥有涉案土地所有权,故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亭桥下村小组主张鱼塘系176号土地证颁发后开挖的问题,因与其在二审勘查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亭桥下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镇二公堆村民委员会亭桥下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陈 健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2-16(案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保贤,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胜增,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汉江,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永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洪珍,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武兴,男,193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岩,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文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栋,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家声,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朝辉,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女,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昌,男,192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印,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修峰,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瑞芹,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惠,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刚,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风来,男,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勤,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王保贤、甄胜增、李汉江、宋永强、林洪珍、宋武兴、李岩、高伟、孙文强、王金栋、徐家声、朱朝辉、李玲、孙国昌、李国印、焦修峰、刘瑞芹、刘淑惠、张刚、王风来(以下称王保贤等20人)因诉沧州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保贤等20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沧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将再审申请人申请确权的土地出让给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也没有提供该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资料原件,只提供了几页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未进行任何描述、分析和判断,是故意枉法判决的表现。2.一审和二审法院引用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的法律、法规等的范围,引用上述文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结案,且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调查询问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249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行初23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判决沧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再审申请人提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指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清楚、明确的,无需再次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对土地权属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或者直接针对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其居住的原沧州市物资局道东家属院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沧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土地已出让给华通公司并已登记发证。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河北省人民政府亦通过听证等程序查明涉案土地确在华通公司取得的沧新国用(2007)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沧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确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据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引用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的法律、法规等的范围,引用上述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上述条款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应依据上述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中的任一环节,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批准也可延长审理期限,故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作出的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保贤等2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保贤、甄胜增、李汉江、宋永强、林洪珍、宋武兴、李岩、高伟、孙文强、王金栋、徐家声、朱朝辉、李玲、孙国昌、李国印、焦修峰、刘瑞芹、刘淑惠、张刚、王风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