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公租房双方怎么处罚「公租房可以转租出去吗」
来源: 2023-02-07 18:17:00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包括一些退休老人及残疾人。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
实际生活中,发现有不少人在申请了公租房之后,并不是自己实际居住,而是通过当“二房东”来转租自己名下的公租房的方式来谋取利益。那么这种转租公租房的行为到底是否有效呢?今天,我带大家读两个真实的案例:一个发生在重庆两江名居公租房;一个发生在重庆大渡口区半岛逸景小区,看看法院最终是否认定公租房转租的行为合法有效?
一、两江名居公租房转租案1、基本案情:2013年10月15日,城投公司与李某签订蔡家两江名居商业配套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分别将位于重庆市两江名居公租房项目同华路X号附X号的商铺及其设施(298.64平方米)和同华路X号附X-X号商铺及其设施(10平方米)出租给李某使用,第三年的日租金为370.89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双方还约定李某应提前30日向城投公司足额支付下一季度租金,李某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部分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合同到期后,李某仍旧租用上述房屋,且于2019年1月20日将租赁房屋中130平方米转租给杨某弟经营餐馆使用,于2019年3月15日将租赁房屋中180平方米转租给吴某经营餐饮使用。截至到2019年2月22日,李平尚欠城投公司房屋租金36459.46元。
原告重庆城投公司诉称:合同履行期间,李某不如约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就曾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调解结案。2018年4月起,李某又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房屋租金,本次起诉后交了80000元,截至到2019年2月22日,尚欠36459.46元。同时李某还未经原告的允许转租给别人经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故起诉到法院。
2、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方延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本案中,李某和城投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李某还在实际占有和租用案涉房屋,交纳部分房屋租金,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参照前合同执行。现李某因个人问题长期拖欠房屋租金,且未经城投公司的允许转租房屋,构成根本性违约,城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房屋租金,对城投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某目前将房屋转租给了吴某和杨某弟,故由吴某和杨某弟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若吴某和杨某弟因此次房屋租赁产生了相应损失,可另案起诉。
3、法院判决:(1)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关于重庆市两江名居公租房项目同华路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2)由第三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重庆市两江名居公租房项目同华路XX号房屋归还给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由第三人杨某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重庆市两江名居公租房项目同华路X号房屋归还给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
(3)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2月22日的房屋租金36459.46元。
(4)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双方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由被告李某按照日租金370.89元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
(5)从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次日起至租赁房屋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李某按照日370.89元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2018年1月23日,被告刘某川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王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小区2组团某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7月23日,计6个月;2、租金为每月675元,按季度交;3、甲方向乙方承诺水、电、气负责开通,租赁期间由乙方居住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4、乙方不能随意转租或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5、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签订终止合同书,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按照剩余租赁期限的房屋租金100%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6、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当地人民法院诉讼;7、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备注押金3000元,房租已付半年。租住一周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还各种威胁原告,原告就搬离了公租房。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王程向大渡口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某川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刘某川退还押金3000元并退还租金4050元,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退还租金减少1000元,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050元。
2、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共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系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由专门单位管理。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对象限定了条件。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本案中,被告擅自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请,仅主张被告退还3050元租金及押金3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法院判决:(1)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川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被告刘某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程押金3000元及租金3050元;
通过今天的案例,我们学到以下法律知识:1、公租房属于保障性住房,对租赁对象限定了条件,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如果转租,转租行为肯定是无效的。
2、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公租房承租人不得对所承租的公租房进行转租、出借。如经查实承租人有对公租房转租、出借的行为,将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3、租住转租的公租房,一旦房屋被管理单位收回,那么你的房租及押金极有可能会打水漂,所以,尽量不要去租那些转租的公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