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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可以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规定」

来源:   2023-11-26 12:17:10

【本文宗旨】致力于讲解有温度的法律,通过准确答案帮助大众管控法律风险

【本文导读】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房屋权属已登记为准,但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比如实际出资人、实际使用人均为父母时,房屋权属会突破登记,本文进行分析。

【法律咨询】荣先生咨询:我与关先生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为了确保买卖合同顺利履行,我让关先生的妻子刘女士做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先支付30%设备款后,我这边发货,关先生收到设备后一年时支付剩余货款。我按照合同约定向关先生支付了设备,一年到期后我找关先生和刘女士,这两人除了说设备有质量问题外,就是推脱说没钱。

碍于朋友关系,我一直没有催他们,又过了一年多后,我见他们两人并没有任何诚意,一怒之下就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我胜诉了,我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的时候,我发现关先生和刘女士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执行法官告诉我,如果没有财产线索,案件只能暂时中止执行,有线索再恢复执行。

前段时间,我查到一个重要线索,关先生和刘女士为了躲债,早早就把他们名下的六套房产办理到六岁的孩子名下,请问律师:

我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关先生孩子名下的六套房产?

【法律答案】可以执行关先生孩子名下的六套房产

【律师分析】《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证明,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权利人即是实际权利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动产登记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突破登记范围,利害关系人(比如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也可以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判例,对本文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论述,具体如下:

1、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判决核心争议点:孩子名下的18套房产可否执行

为了方便大家站在不同角度了解案情,我们节选了孩子父母观点(为了保护孩子隐私,我们统一使用“孩子”作为孩子的称谓):

孩子父母认为(节选,篇幅较长,做了简化):

(一)原判决认为孩子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购房时,孩子虽刚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赠与及父母的抚养获得经济来源。且孩子受赠后,其财产即独立于父母的财产,对受赠财产享有独立的收益,父母作为监护人,也不能损害孩子合法的财产权。孩子通过其父母以赠予的意思表示为其购买涉案18套房屋,充分证明孩子不仅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且可通过对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并非无独立经济来源。

(二)原判决认定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部分,其一般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登记在子女名下财产自然亦是共有财产组成部分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判决认定“未成年人孩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之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否定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动摇不动产公示公信基础。

(三)原判决认定“涉案18套房屋系孩子父母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系登记在孩子名下,但孩子只是在形式上享有18套房屋的所有权”无证据证明。涉案18套房屋一经登记在孩子名下,即宣告父母对孩子的赠予行为完成,至于房屋管理收益,因孩子尚未成年,相关管理由监护人行使并不违法,行使监护权并非对涉案房屋行使物权。

最高院观点(节选,篇幅较长,做了简化):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我们同样节选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孩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父母以孩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孩子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之前,孩子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父母以孩子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孩子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父母以孩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父母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父母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父母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孩子名下时,父母尚未归还债权人借款,因此孩子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父母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孩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父母、孩子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父母对子女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父母与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

【律师总结】

我们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作出如下的观点:

1、对于利用孩子持有房产达到逃债目的的行为法律持否定性意见

2、作为债务人的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孩子名下,法院会从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负债情况、购房款支付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综合认定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3、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的权属证明,但如果证据证明登记人不是真正的权属人情况下,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案例扩展】【(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最高院认为:案涉房屋由父母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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