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房产频道 >

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来源:   2023-07-14 16:17:17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我市列入2017年度立法计划的唯一一部地方性法规。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强力推进政府立法民主化、科学化进程,按照《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办法等五项立法工作制度的通知》(商政办〔2017〕71号)的规定,现就《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17年6月2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特此公告。

2017年5月22日

联系人:孟凡春 联系电话:0370-3108698

电子邮箱:sqfzblfk@163.com

通讯地址:商丘市府前路1号市行政中心2537室

邮政编码:476000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商丘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科学规范、便民利民、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计生、财政、审计、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环卫工人待遇,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市场发展服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景观、城市照明亮化、市政设施、户外广告、便民市场、公共停车场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体育、卫计计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并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是: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六)铁路、公路、河道、涵洞、公共水域及沿线、沿岸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八)报刊亭、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城区沿街单位、商铺门墙根至人街道侧石范围内的卫生和经营秩序由各沿街单位和商铺负责;

(十二)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占道经营、私挖乱建、乱扯乱挂、乱贴乱画、乱堆乱放、违规散发宣传品、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店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污迹、杂草、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奖惩机制。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拉扯、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遮阳蓬帐、防盗网、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预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立面破损、污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构)筑物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在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设置施工围挡。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私设斜坡;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路名牌、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雨箅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清洗、修复、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预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商品、设置气模、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施工装修、举办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步梯。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堆放物料、商品、设置气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及时清理场地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产权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设置、安装配(变)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对现有占压人行道路的配(变)电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违反本条规定,对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利用闲置场地、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医院、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免费停车时段不得小于1个小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经营城市共享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批准的区域内经营。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经营者应当及时将承租者使用的共享交通工具停至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的停车点内。

共享交通工具车身设计美观;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广告内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共享交通工具,并对经营者处以每辆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辆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违反本条规定,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罚款;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临时停车场(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严格执行经营服务标准;

(二)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内容,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三)引导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按规定比例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装置,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清洗场(点),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室(院)内开展作业;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押,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国家机关、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二百米内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不妨碍群众出行。

农(集)贸市场和夜市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做好划行规市的管理工作,经营者严禁占道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至第四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燃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二)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在地面上铺设防油、防污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污水、丢弃杂物;

(三)应当及时更新陈旧、破损的棚架、桌凳、炉具、操作台等设施,保持规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周围的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宜采用草坪、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化的树木花草,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无缺株、枯株、死株和明显病虫害,保持整洁、美观。

管线管理单位需要剪伐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实施。相关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剪伐树木的,每棵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剪伐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报刊亭、候车亭、岗亭、信息栏、邮箱、箱式配(变)电间、线杆、电子屏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卫生。

已经废弃的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与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规划。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亮化设施完好,科学控制光源亮度,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违反本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或者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未经批准或者改变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改变许可内容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与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协调;

(二)设施完好、整洁,光源亮度适宜,无残缺、破损;

(三)招牌广告不应多层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垃圾箱等公用设施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当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当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或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利用城市桥梁、立交桥、建筑物屋顶部、透景围墙、护栏、出入口闸门、道路隔离带、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车辆前后风挡和车窗玻璃的;

(七)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八)法律、法规和容貌标准、技术规范、设置指引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城市建成区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对设施与标识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整洁完好,对于图案、文字、灯光、屏幕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残缺、腐蚀、陈旧、脱色的,应当修复原状;

(二)定期巡查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与标识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应当加强对设施与标识安全检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留有联系方式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查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便民服务栏,供有关组织和个人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宣传品,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城市道路应当配套安装照明设施,其管理部门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出现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水域、景区、绿地及公共场所等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实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项目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照明设施的竣工验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项目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城市照明设施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照明设施进行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临街立面整洁;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进出口安装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

(三)施工物料堆放整齐、覆盖,施工时采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措施;

(四)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

(五)按规定排水,设置沉淀池,不得污染路面和直接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六)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在城镇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实施。

违反本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从事现场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道路及绿地、公园、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重建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需要异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异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后,再予拆除。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原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全天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临街单位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贮(化)粪池应当定期疏通、掏挖、消毒,防止阻塞、外溢。

第四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处理场、公共厕所定期灭害消毒并建立台账,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滋生。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废旧物品临时回收站(点),应当设置围墙,采取覆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扰民。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城市建成区内现有废品收购站(点)应当限期迁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的方式,提高垃圾处理水平。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园林废弃物及其他低值废弃物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特许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

中标人承揽的服务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投放、清运生活垃圾。

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三)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四)不得沿途撒漏、丢弃和倾倒。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垃圾处理(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置)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应当集中收集、中转和处置,保持其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收运、处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施工和运输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后,按照核准范围运输、处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七)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

(四)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关闭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五)不得遗洒、飘散、丢弃、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责令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并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出入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倾倒废弃物;

(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九)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

(十)从室内或车内向外抛洒垃圾;

(十一)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和体高超过三十厘米、体长超过四十厘米的大型犬、烈性犬。饲养小型宠物犬和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应当持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审验手续,核发《养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每年登记、注册一次,首次登记费五百元,以后每年登记费一百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并定期进行卫生防疫和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携带宠物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宠物饲养相关手续和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违反本条规定,从事饲养活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未及时清除犬粪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及高架桥实施机械化清扫作业和洒水降尘,并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定时清扫,及时保洁。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作业人员正常作业时,其他车辆及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推行环卫工人免费早餐工程,所需费用纳入政府每年的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餐饮、避雨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 执法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依法变卖处理。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清(拆)除、恢复原状、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警务室,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依法查处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侮辱、殴打工作人员、作业人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TOP